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訴聲,3,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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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連謀


相 對 人 何醒民
何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72,475元為相對人何濂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何濂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醒民積欠原告債務1,750萬元,並未依約還款,並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何濂,並於103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何濂。

此舉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何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何醒民所有,經鈞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234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

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或依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雖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訴訟,而未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何醒民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惟民法第244條第4項為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係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而為增訂,雖難認該條項乃物權關係,然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詐害債權原因者,債權人即無從回復原狀,故債權人自有將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繫屬事實以登記之公示方法,阻卻轉得人善意取得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保護意旨相同,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及上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認聲請人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時,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四、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業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司票字第18203號、104年度司票字第11131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字第50728號債權憑證、本票影本、相對人何醒民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起訴書等件以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

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為前引法文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明(見該條文106年6月14日立法理由第五點)。

本院審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何濂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其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何濂處分系爭土地產生困難,使得相對人何濂因此登記而受有延後處分系爭土地之利息損失。

五、茲參酌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總價為434,850元(計算式為:66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50元/平方公尺=434,85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期間為3年4個月,再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2,475元(計算式:434,850元×5%×40÷12)。

故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2,475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於相對人何醒民部分,因其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故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對於相對人何醒民而言,並無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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