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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小調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淑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僅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這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和地址,我剛抄下他的車牌,因為我只看到他車子上的車牌」,又觀之原告在本件起訴狀記載略以:…我每天都活在A男的恐嚇話語之下,告A男只是要他謹言慎行…等語,顯見原告起訴對象「A男」應為「男性」,但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車牌號碼查詢結果,該車主為「女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此與原告起訴對象為「男性」不同,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住居所,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則原告起訴程式即有不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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