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小調,327,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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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小調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瑄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現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0,非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轄區,且相對人即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嘉義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相對人即被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諸條文之意旨,有移轉管轄之聲請權限者,僅限原告,被告不具有聲請權。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充其量僅係促請法院審查管轄權之有無。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被告主張其住所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轄區,然相對人即被告之戶籍地為嘉義縣○○市○○里○○路00巷00弄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且參以上開地址亦有同居人簽收,自難認該處非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

況相對人即被告所稱之現住址亦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相對人即被告填寫申請暨約定書不同,尚乏證據認定相對人即被告主張為真。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況相對人即被告本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即明。

從而,相對人即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市所屬管轄之地方法院審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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