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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小調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庭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經查:㈠被告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此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
原告起訴狀未同時以被告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難認合法。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1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包含被告之父母),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或來院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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