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小,188,2022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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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小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吳金土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時間:111.10.19 13:55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第4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8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第495條之1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係於111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於111年10月17日屆滿。

抗告人於1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經核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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