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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吳秀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才繼承人等間變價分割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原告在民國112年8月30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三第137至143頁),但被告吳晴融不同意撤回(本院卷三第165頁),其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查本件土地共有人鄭蔡素珠、謝宗碧、陳玲昌、吳顏水針、陳美利已死亡,他們的繼承人未就鄭蔡素珠、謝宗碧、陳玲昌、吳顏水針、陳美利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裁定通知原告,原告仍未聲明鄭蔡素珠、謝宗碧、陳玲昌、吳顏水針、陳美利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分割本件土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嘉義縣○○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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