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536元,及自民國110年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4,536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劉彥揚於109年3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 (三)並聲明:
- 三、被告二人則以:
- (一)對於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劉彥揚為
- (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 (三)並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彥揚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二)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傷勢則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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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戴年益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劉彥揚
德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文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劉彥揚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53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4,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5,5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61,7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彥揚於109年3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5至36分許,行經該路段271.934公里南向處,適有訴外人田燕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訴外人柳有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依序停放在該處路肩進行光纖網路佈線工作,而訴外人田燕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填寫資料,原告則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測量距離,被告劉彥揚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工程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乃自後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後依序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因上開車輛推撞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幹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皮膚缺損併骨頭外露、右外踝骨折、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又被告劉彥揚係受僱於被告德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聖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於行為時所駕駛之KLB-8867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亦為德聖公司所有,其於執行職務期間肇致系爭車禍,自屬執行職務違反交通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224,147元,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04,768元。
(2)陽明醫院醫療費用8,534元。
(3)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醫療費用290元。
(4)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醫療費用3,385元。
(5)吳國君診所醫療費用7,170元。
2、看護費用284,800元,因本件事故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所支出之看護費用。
(1)109年3月25日至109年4月28日,共34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4,800元。
(2)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即109年4月29日至109年5月13日看護費用33,600元。
(3)109年5月13日至109年5月28日住院復健16日32,000元。
(4)109 年5 月29日至109 年7 月19日由親人看護,每日2,200 元,共計52日,共114,400 元。
(5)109年7月20日至109年8月3日住院復健15日支出看護費30,000元。
3、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20,840元,因本件事故額外支出自己及看護之伙食費、因受傷後治療、休養及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
(1)住院伙食費(含看護共2人),第一次住院期間109年3月25日至109年4月28日,共計35日,伙食費以34日,每日3餐,每餐50元計算,共10,200元。
(2)第二次住院費用(含看護共2人),109年5月13日至109年5月28日住院復健16日,以15日,每日3餐,每餐50元計算,4,500元。
(3)第三次住院費用(含看護共2人),109年7月20日至109年8月3日住院復健15日,以14日,每日3餐,每餐50元計算,共4,200元。
(4)醫療及生活用品、輔助器材10,530元。
(5)營養品費用2萬元。
(6)交通費71,410元。
①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共31次,來回共62次,每次480元,共29,760元。
②前往陽明醫院以81次,來回共162次計算,每次185元,共29,970元。
③中榮嘉義分院1次,來回共2次,每次105元,共210元。
④吳國君診所31次,來回共62次,每次185元,共11,47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513,823元,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35日,且出院後醫師囑言宜休養1年。
(1)以受傷前一年度計算平均每月39,024元,以每月30日計算每日薪資為1,301元。
(2)共休養1年又35日。
5、勞動能力減損618,130元,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8%,而依原告出院後休養1年為4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
(1)勞動能力減損為8%。
(2)以25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一次請求。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經過多次治療及復健,耗費時間、心力及金錢無數,加以受傷後之身體狀況急速下降,產生許多併發症,每日對於未來復原情形感到擔憂與煎熬,且因右下肢受損而影響活動功能及後遺症,影響生活及工作能力,縱經治療復健也難以改善,造成原告亦有憂鬱、緊張、害怕、睡眠障礙等症狀。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依照長庚醫院110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沒有特別針對該項進行治療,而109 年8 月3 日的診斷證明書費用單據為復健科所開立,所以接受復健的治療與「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無關,不管是法院二審判決或是嘉義長庚醫院回函、成大醫院的回函均沒有排除該傷勢為車禍造成,或是加重的情形,不論何種情形,被告均應負擔費用。
2、陽明醫院醫療費用8,534元中,109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2日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中之證書費800元僅請求100元。
(見本院卷第356頁)。
3、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符合一般看護行情。
(三)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61,7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則以:
(一)對於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劉彥揚為本件肇事原因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所受「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傷勢有爭執,認為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本件送成功大學進行醫學鑑定亦認為此部分傷勢為舊傷,如認為此部分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亦應負擔30%之責任。
(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1、醫療費用224,147元,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1)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04,768元,其中於109年8月3日之醫療費用4,680元有爭執,認該次就診是治療「第五腰椎椎弓斷裂」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其餘不爭執。
(2)陽明醫院醫療費用8,534元,對於109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2日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中之證書費800元,有爭執,對於此部分原告改主張為100元不爭執。
(3)中榮嘉義分院醫療費用290元,不爭執。
(4)台南醫院醫療費用3,385元,不爭執。
(5)吳國君診所醫療費用7,170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284,800元,因本件事故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僅對於原告主張109年7月29日至8月3日需要專人全日看護爭執,其餘對於原告主張需全日看護期間不爭執,但認為應以一日1,200元計算。
3、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20,840元,僅就原告主張交通費部分不爭執,其他認為並無支出之必要性。
4、不能工作之損失513,823元,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6頁) 5、勞動能力減損618,130元,以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提出之每年457,488元計算110年4月29日至135年3月16日勞動能力減損8%,依霍夫曼一次請求為592,459元,至於年薪之計算基準由法院審酌。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認為應以20萬為宜。
7、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為63,020元。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彥揚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有右側脛骨、腓骨幹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皮膚缺損併骨頭外露、右外踝骨折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陽明醫院、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吳國君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復有本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110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被告劉彥揚調查筆錄、訴外人田燕川調查筆錄、原告調查筆錄、訴外人柳有旻調查筆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35頁至第350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傷勢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本院經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為原告於109年3月25日發生車禍,受傷當時並沒有提及下背痛之情形,約於受傷後50日,於109年5月14日接受腰薦椎等X光檢查顯示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合併斷端端硬化性改變,比較像舊傷而不是最近受傷,受傷時間應該比2個月還久,但是車禍受傷仍可能造成原本第五節腰椎椎弓斷裂處症狀產生或變得更嚴重等語,此有該院112年12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7974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9頁),是已難證明該傷勢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應予排除。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自上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筆錄觀之,被告劉彥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未注意前方路肩施工,而與前方進行光纖網路配線工程之原告發生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工程,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劉彥揚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而依卷內資料原告施工時,後方尚有訴外人田燕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做為防撞車,並有擺放交通錐,已有做好警示工作,難認有過失。
是本件應由被告劉彥揚負全部肇事責任。
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劉彥揚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劉彥揚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劉彥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劉彥揚為被告德聖公司之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頁),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24,147元部分: (1)除被告二人上開爭執之5,380元外,其餘218,767元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2)至被告爭執之109年8月3日之醫療費用4,68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
而自上開嘉義長庚醫院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109年8月3日復健科診斷證明書觀之(見附民卷第13頁、第17頁),可知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即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右側脛骨、腓骨幹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皮膚缺損併骨頭外露術後、右外踝骨折術後傷勢於復健科病房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續追蹤治療,而於109年7月20日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右側脛骨腓骨幹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術後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並非僅就「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進行復健治療,且尚難認有就「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進行額外之復健治療,故此部分醫療費支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3)又109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2日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中之證書費800元,業經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失為223,447元。
2、看護費用284,8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25日至109年4月28日住院期間,共34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74,800元(每日2,2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對於需全日專人看護之日期並不爭執,然爭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本院審酌原告既有實際看護費支出且支出每日金額亦符合109年看護之行情價格範圍,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即109年4月29日至109年5月13日看護費用33,600元(共14日,每日2,400元),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0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對於需全日專人看護之日期並不爭執,然爭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本院審酌原告既有實際看護費支出且支出每日金額亦符合109年看護之行情價格範圍,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109年5月13日至109年5月28日住院復健16日32,000元(共16日,每日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0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而被告對於需全日專人看護之日期並不爭執,然爭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本院審酌原告既有實際看護費支出且支出每日金額亦符合109年看護之行情價格範圍,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
(4)原告主張109 年5 月29日至109 年7 月19日由親人看護,每日2,200 元,共計52日,共114,400 元(每日2,200元計算),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0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而被告對於需全日專人看護之日期並不爭執,然爭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然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除與一般行情相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相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得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一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
是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4,400元。
(5)原告主張109年7月20日至109年8月3日住院復健15日支出看護費30,000元(每日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0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然依該醫生囑言係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應可認定原告至109年7月27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至109年7月29日至8月3日則為被告二人所爭執,然109年7月29日至8月3日期間原告並無舉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另原告所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故此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000元(即109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28日)。
(6)從而,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失為272,800元。
3、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20,840元部分: (1)伙食費18,900元部分,原告主張上開專人看護期間需支出原告及看護之伙食費,一日三餐,每餐每人50元計算,然此部分為被告二人所爭執,原告並未舉證有此部分之支出,且原告若未發生本次事故,每日亦須支出伙食花費,而看護部分原告亦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該看護費用已包含看護之伙食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醫療及生活用品、輔助器材10,530元,原告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且無診斷證明書證明上開物品為治療所需,不應准許。
(3)營養品費用2萬元,原告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且無診斷證明書證明上開物品為治療所需,不應准許。
(4)交通費71,41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估算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為71,41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513,82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嘉義長庚醫院109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年度薪資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67頁),其上醫囑記載出院後宜休養1年,加計原告住院期間為35日,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年又35日,另依原告所提108年3月至109年2月之薪資證明單平均月薪為39,024元,日薪以每月30日計為1,301元計算,且被告對於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6頁),應予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618,130元部分: (1)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其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135年3月16日。
另原告本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業據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不論有無包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傷勢)均為8%,此有上開該院112年12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7974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9頁),已可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惟原告請求之25年勞動能力之減損並未精確計算具體之日期區間,僅泛稱原告休養1年後為40歲,依此計算尚有25年之工作期間,然原告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既已涵蓋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28日期間,是此部分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是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0年4日29日至135年3月16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方屬合理。
(2)至原告主張年薪應依上開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每月以39,024元,亦據提出上開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年度薪資證明單為證,且據本院函詢該公司原告之任職情形,亦據該公司於111年10月26日聯合字第1111000002號函函覆本院原告確於108年3月18日任職,109年2月6日轉投保於該公司相關企業「聯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品)」至今,且所附之薪資亦與原告所提出之相同,是應可認原告所述之計算方式可採。
至被告二人稱應以原告於附民起訴狀中所提年薪457,488元計算,為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薪資證明可佐,被告並無提出其他反證,此部分部分尚難採信。
(3)故依上開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16,076元【計算方式為:37,463×16.00000000+(37,463×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616,076.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616,076元。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1)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個人資料卷、附民卷第11頁)、身分地位、原告及被告劉彥揚均為高職畢業,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
(2)從而,原告於精神慰撫金之損失為25萬元。
7、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1,947,556元(計算式:223,447元+272,800元+71,410元+513,823元+616,076元+250,000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3,020元,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1,884,536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4,536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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