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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13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皇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鐘迪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而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23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及簡易庭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
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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