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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國榮等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適格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對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分割前乃屬公同共有關係,原告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該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移轉登記行為,自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然應以所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另原告已於111年9月28日已來本院閱卷,卷內均有相關資訊,原告補正應無困難,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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