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註銷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ACZ0000
-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第一項自用小客車車籍辦理過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間購買系爭車輛,因聞悉女性
-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我買的,不是原告買的,我至少有繳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購買、所有及使用,並因保費較低而
- (三)至被告雖稱至少有繳納10幾期貸款,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
-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
-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借名登記及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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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譚建宏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林淑燕
訴訟代理人 林傳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註銷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ACZ000000000、國瑞廠牌、排氣量:2362CC、出廠年月日:2011年4月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第一項自用小客車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註銷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ACZ000000000、國瑞廠牌、排氣量:2362CC、出廠年月日:2011年4月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對此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原告原判決廢棄;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主應變更登記為原告。」
,嗣於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言詞變更為「一、確認註銷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ACZ000000000、國瑞廠牌、排氣量:2362CC、出廠年月日:2011年4月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第一項自用小客車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間購買系爭車輛,因聞悉女性車主購買車輛保險之保險費比較便宜,遂與被告商量借用其名義登記為車主,被告亦答應。
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始終皆由原告保管、使用,汽車貸款幾乎全部由原告繳納,惟被告卻於111年9、10月間向派出所報案,稱系爭車輛遭原告侵占,在被告提出原告侵占其所有系爭車輛之告訴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成為必須被法律確認之關鍵事項,原告曾向太保市公所申請調解仍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因本件屬於借名登記關係,當時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辦理車輛過戶及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也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我買的,不是原告買的,我至少有繳納十幾期貸款,相關繳費的單據都在地檢署,原告根本沒有錢,都是用我的土地向銀行貸款所購買,我先生之前有一台廂型車,賣掉之後,要買系爭車輛,也會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一次原告跟弟弟吵架後,就跟我先生拿系爭車輛車鑰匙後,就好幾年沒回來,而父親生病後原告有回來家裡住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而車輛之性質為動產,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動產物權之讓與,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便,不代表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為登記名義人。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車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律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購買、所有及使用,並因保費較低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貸付款收據影本48紙、車商臉書節錄影本1紙、牌照稅與燃料稅繳費單據1份、111年9月21日高雄市公有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影本、兩造於111年9月22日LINE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2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此外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證(見個資卷第3頁),且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車輛自購買迄今均為原告所使用及車貸至少有48期(全部為60期)為原告所繳納(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知至少系爭車輛大部分價金為原告所出及系爭車輛均為原告所使用。
另參以被告自承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於9月22日有敘及向原告說「...家裡的鑰匙全部換掉!再來車子要過戶趕快過一過!下個月底要過戶完畢!我跟弟弟一起跟你們過戶!戶口你也可以順便轉出去!我們以後就沒交集」及被告稱因系爭車輛都是原告在使用,不知道以後會發生甚麼事情,所以我想把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讓原告能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5頁),可知兩造於111年9月22日時已呈現母子要斷絕關係之情況,是若非系爭車輛之價金確實為原告所支付,被告應要求返還系爭車輛而非要求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始符常情,亦證系爭車輛應為原告所有。
是原告主張因保費較低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信為真。
(三)至被告雖稱至少有繳納10幾期貸款,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調取被告所提交之相關資料,其中並無任何繳納貸款之資料,僅有106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檢驗費、107年至111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證明、111年汽車保險費(見刑事資料卷第109頁至第131頁),已難證明被告確有支出系爭車輛價金,而被告雖有繳納上開規費,然家屬間代為繳納帳單亦屬常見之事,尚難以此即認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又被告雖稱系爭車輛價金為其所支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是尚難僅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被告,而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所稱尚難採信。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借用被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惟實際上該車均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等節已審認如前,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此一性質為委任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
現原告前於111年10月7日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遭被告拒收,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又於111年12月30日當庭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30頁),可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正當權源續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拒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已造成登記名義外觀與真實所有權不一致之情形,自屬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配合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借名登記及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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