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於111年1月17日接獲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0號
- (二)原告之前夫邱國樑,不顧夫妻之情,偽造原告之簽名,本
- (三)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
-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存證信函是被告寄發給原告的,就系爭本票上簽名部分,
-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核發96年票字第5
- (二)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 (三)次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 (四)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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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8號
原 告 蕭佩雅
被 告 周榮群
訴訟代理人 周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0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鈞院111年度司執實字第810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之案號為司執字,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1年1月17日接獲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0號執行命令,甚感訝異。
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為原告之前夫邱國樑及原告共同具名簽發,但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有可能是前夫邱國樑偽造原告之名所簽。
(二)原告之前夫邱國樑,不顧夫妻之情,偽造原告之簽名,本件本票原告既未簽名其上,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之文義性規定,是以前揭本票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即原告與執票人間並無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依前揭規定之票據時效期間屆滿後,票據債務人雖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經查,本件開立之本票已罹於時效期間,發票人自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存證信函是被告寄發給原告的,就系爭本票上簽名部分,肉眼上看起來不太一樣,但是96年已經有本票裁定,當初是否原告有授意車子由原告先生邱國樑來抵押,是經過原告的屬意,被告要釐清當初是否為邱國樑來代為簽立系爭本票,而原告有屬意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核發96年票字第54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10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及票款執行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雖有原告之簽名,惟此經原告否認為其本人所親簽,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
經查:1.依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810號票款執行事件,內有原告本人簽收之送達證書3份,並請原告本人於111年3月8日、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原告之姓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上開3份送達證書及原告當庭書寫姓名2份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可見系爭本票關於書寫「蕭」之部首「艹」之橫線僅以一筆連線之方式,書寫為雙十,且就書寫「佩」其中「巾」之方式較為工整而有明顯之角度,並無連筆之情形。
然原告於送達證書上簽收之字跡及當庭書寫之字跡,關於「蕭」之「艹」部分,均無一筆連線之情形,且關於「佩」之「巾」書寫方式較為圓滑、潦草,均非工整書寫,並有連筆之習慣。
是以,堪認原告於送達證書上簽收及當庭書寫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上之字跡,兩者之筆劃特徵、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等均有不同。
且被告代理人於111年3月8日觀察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亦表示肉眼上看起來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2.又本件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邱國樑到庭作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未到庭。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不用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是以,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蕭佩雅」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為,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應堪信實。
(三)次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及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懷疑原告有授意邱國樑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查,參諸被告前開之抗辯,及原告所提出被告寄送與原告之存證信函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行車執照、系爭本票影本及邱國樑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堪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僅與邱國樑一人聯繫,而未曾與原告本人接觸。
且被告上開抗辯僅係主觀上臆測,並未提出客觀及具體事證可資佐證,本院自無從信實。
故被告抗辯,洵不足採。
(四)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本人所親簽,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名之事實,原告自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撤銷111年度司執字第810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0號票款執行事件票款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就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蕭佩雅 邱國樑 95.6.30 80,000元 未載 239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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