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
-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對刑事判決書及卷宗沒有意見,刑事部分被告已經被法官
-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
-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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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秋娥
被 告 翁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96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造成原告嚴重焦慮,失眠等精神損害。
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經原告報警後,警察到場勸導後取下,卻又於同日在自宅附近利用自用小貨車再懸掛該布條。
以上犯行使原告感到莫大侮辱,被告顯已觸犯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96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拘役30日。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刑事判決書及卷宗沒有意見,刑事部分被告已經被法官判刑,借錢給原告之35萬元是被告兒子過世的錢,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是原告親自寫的,那天早上被告去,布條放上去,他們夫妻就出來拍照,掛上沒有十分鐘就拆下來,因為被告是作資源回收,布條綁在路上,農會那條路不能迴轉,被告就繞到市場那邊,事情作好了後,被告就把布條拆了,不到十分鐘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文字指謫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項;
被告所持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經義竹鄉農會以「字經擦改」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臉書帳號所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2之文章之截圖2張、小貨車上懸掛布條停放於義竹鄉農會之照片1張、義竹鄉農會欄杆上懸掛布條照片1張、小貨車上懸掛布條停放於三合院前馬路旁照片1張、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根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37至39頁)。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96號簡易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文字指謫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項,顯然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雖被告辯稱將布條放上去沒有十分鐘就拆下來,因為被告是作資源回收,布條綁在路上,農會那條路不能迴轉,被告就繞到市場那邊,事情作好了後,被告就把布條拆了,不到十分鐘等語云云。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15、17頁),懸掛於自用小貨車及義竹鄉農會欄杆之布條,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狀態,況且,布條原懸掛於義竹鄉農會之欄杆上,後移至小貨車上,又從義竹鄉農會行駛至照片中之三合院馬路旁停放,顯然於該時間出入義竹鄉農會以及該小貨車行駛經過路段之民眾,均可見聞該布條之內容,且被告自稱自義竹鄉農會離開後繞到市場處理事務,則布條懸掛時間應非如被告所辯僅十分鐘不到云云。
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2.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身為義竹鄉農會之雇員,見聞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誹謗言論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參以原告高職畢業,現於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擔任會計部課員乙職,月收入為5萬多元(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1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兩造之財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有兩造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人資料卷),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4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散布之方式及內容 1 110年7月11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翁暉明」,在其所經營之臉書主頁上公開發布:「義竹鄉農會在職的員工陳秋娥小姐,惡性倒閉,開票拒付,詐欺,品行極差,農會的體面都被你掃光了,你還有臉在農會上班嗎」之文字。
2 110年7月14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帳號「翁暉明」,在其所經營之臉書主頁上公開發布:「義竹鄉農會的職員,陳秋娥,開自家農會的票,詐欺鄉民血汗錢,可惡之人」之文字。
3 110年7月16日上午6時10分許 嘉義縣○○鄉○里村○○000號(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前 於自用小貨車及農會門口前,懸掛布條2條,其上記載:「農會職員陳秋娥開自家農會支票詐欺鄉民血汗錢!可惡!可惡!可惡!」之文字。
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陳秋娥 110年7月5日 35萬元 E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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