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簡,53,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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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傅俞峯
被 告 翁兆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66,85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別於㈠民國109年6月11日與原告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

㈡110年6月23日與原告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均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即 0.845%+1%=1.845%)機動計息;

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第2年起由被告全額負擔利息,惟嗣後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被告應自停止補貼起全額負擔利息。

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本借款撥款後第7個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66,858元、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22頁、第37至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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