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7元,餘由原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江冠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無意見,兩車確實有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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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張壬淇
訴訟代理人 王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江冠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4時25分許,由訴外人江冠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街0號前,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4,129元(含零件19,557元、工資7,772元、烤漆16,800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無意見,兩車確實有碰撞,但對維修部分有意見,警方認為系爭車輛白點與被告車牌是肇事點,但白點並不是被告所造成,且被告車牌彎曲原本就有,系爭車輛並無受損,也沒有凹陷,根本不需鈑金,而訴外人江冠良卻將保險桿全部換掉4萬多元,並不合理,且保險公司與保養廠是一條龍作業,用保險公司所提之資料並不客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44,1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駕駛人駕照、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代償求償同意書、理賠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然據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受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既承認兩車確實有碰撞(本院卷第67頁),則系爭車輛當無可能毫無損傷。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因被告之追撞受有損害,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也自認其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本院卷第67頁),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支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江冠良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44,129元(含零件19,557元、工資7,772元、烤漆16,800元),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惟經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沒有凹陷,根本不需鈑金,但訴外人江冠良卻將保險桿全部換掉4萬多元,並不合理,且保險公司與保養廠是一條龍作業,用保險公司所提之資料並不客觀等語。
經查:⒈依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受損有兩點,一個在保桿、一個在下飾板(本院卷第67、81頁),足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尚屬輕微。
而原告雖於本院陳稱:後保桿部分,只有烤漆跟板金、更換零件部分,鉚釘是一次性零件,拆除保桿的時候,需更換;
下飾版是霧面塑膠版,無法板烤,只能更換,後保桿踏板是鍍鉻亮面金屬零件,無法板金烤漆,只能更換,這些是依照原廠工法施工計算等語(本院卷第67頁)。
然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修理金額高達44,129元,且更換下飾板、後保桿踏板等零件,核與車損相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輕微不合,自難認定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項目及必要修理費用。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碰撞系爭車輛後方所造成系爭車輛外觀僅有兩點微小損害,損害甚屬輕微,並考量系爭車輛之廠牌、出廠日期(本院卷第13頁)及受損位置等一切情況,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以1萬元為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227元【計算式:10,000÷44,129×1,000≒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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