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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張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98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9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26日,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80,891元÷(5+1)=13,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36,427元+烤漆11,682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13,482元=61,591元。
(本件原告僅請求56,198元,未逾前開範圍,自應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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