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小,135,2022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林文政
被 告 蘇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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