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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羅聖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56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及聲明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稅零件殘價:138,263÷1.05=131,679,131,679÷(5+1)=21,947(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出廠,事故時汽車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27,056元+烤漆19,681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21,947元+零件營業稅6,584元=75,268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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