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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9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林佑丞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事故時,汽車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 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零件殘價:5,768元÷(5+1)=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註三: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計算式:工資1,000元+烤漆費用6,156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961=8,1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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