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小,225,2022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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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洪柏鈞

被 告 尤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辦理將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福誠科技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後,在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乙帳戶及B帳戶後,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詩倩」,向原告詐稱可帶其在FXDD網路平台投資虛擬黃金買賣賺價差,如要領出需先付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7分、9時25分、9時27分,依指示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4萬元、4萬元至上開乙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乙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至約定轉帳之B帳戶後,即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9萬元之損害。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乙帳戶及B帳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藉上開帳戶向原告詐欺取財,並實行遮斷金流之洗錢犯行,致原告受有90,000元之財產損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為該詐騙集團之幫助犯,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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