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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25號
原 告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紅梅(已辭任)
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
被 告 楊許金枝
訴訟代理人 楊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原告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雖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仍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酌量情形」,係指當事人在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下,於有代理權人承受訴訟前,以暫不進行訴訟為宜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月6日辭任,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惟原告已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並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但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目前尚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補選主任委員,且由卷內資料可知,原告社區之部分住戶,對於本件訴訟意見相左,可能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為不同答辯,或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合法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而將影響原告本件訴訟實體上之主張,是本件訴訟自應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定後,始續行訴訟為宜,以避免訴訟程序之浪費,並顧及程序之安定。
茲酌量上情,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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