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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高智邦
被 告 詹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899元,及其中8,691元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本院依職權駁回下列有關違約金請求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595元,及其中8,691元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逾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應予駁回: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又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即得明瞭。
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
另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註: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及聲明如附件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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