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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39號
原 告 呂福成
被 告 賀緯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及嘉義簡易庭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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