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小,812,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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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812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胡文傑
訴訟代理人 鄭翔元
被 告 許順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國民法官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總統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定於112年1月1日正式上路。

原告為使轄區民眾了解國民法官制度,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與新生路口,懸掛「112年國民法官缺你不行」等帆布布條進行宣導。

惟被告因案件對於原告有所不滿,乃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至12時13分間,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新生路交岔路口處,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鑰匙1把將原告所有並懸掛在該處用以宣導國民法官審理案件制度之內容印有「112年國民法官缺你不行」、「國民法官請你來+1」字樣之帆布布條右下角「請你來+1」部分字樣之帆布(下稱系爭帆布)割破後,將該部分帆布棄置在鄰近水溝內,及將其所使用鑰匙棄置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新生路交岔路口處造景石墩上,致令上開宣導國民法官審理案件制度之系爭帆布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毀棄損害原告所有系爭帆布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84號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而原告所有系爭帆布係於110年4月間訂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因被告毀損系爭帆布之侵權行為,原有帆布無法回復原狀甚明,原告僅能於111年5月間另訂帆布,重新懸掛以利宣導,支出費用11,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帆布之損失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精神狀況的問題,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帆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帆布遭割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揭故意毀損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帆布,致系爭帆布受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帆布受損無法使用,訂製系爭帆布及新帆布之支出費用均為1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110、111年收入(支出)憑證執行單2紙及重新懸掛之帆布條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帆布遭被告割破受損,原帆布已無法回復原狀,確有重新訂製新帆布之必要,核屬必要合理之支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帆布訂製費用11,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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