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東峰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9時35分許無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上揭
-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 八、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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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81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廖偉丞
被 告 楊東峰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5 法定代理人 楊家逸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6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東峰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9時35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大義路與忠義路,因與訴外人莊淑惠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莊淑惠受傷,而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2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第6條規定實際理賠訴外人傷害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960元。
而被告無照駕駛及因被告在此事件中應負全責,故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莊淑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莊淑惠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同法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第6條規定實際理賠訴外人莊淑惠合計19,9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1年8月18日嘉中警四字第1110015674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2頁、第6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及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被告無照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號誌為紅燈,被告並未減速停等反加速闖越且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莊淑惠,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為肇事原因,應負全責。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莊淑惠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賠償訴外人莊淑惠所受損害19,960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訴外人莊淑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莊淑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金額,請求自111年8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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