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小,829,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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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829號
原 告 梁格恩
被 告 林念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將被害人被騙之款項交給他人,且能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自稱「經營比特幣投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5日前數日,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予「經營比特幣投資」使用。

嗣「經營比特幣投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由該集團某一或數名成員,先於109年5月12日以交往軟體OMI暱稱「徐明傑」認識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介紹原告使用「牛匯平台」等投資網站進行外匯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出款項多筆,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係於109年6月5日21時20分許,匯入本件帳戶。

隨即被告再依「經營比特幣投資」指示,於109年6月6日0時11分許起,迄於同日0時15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安店之ATM,分5次提領,共計提領100,000元,再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贓款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原告因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洗錢及實施詐欺行為,受有100,00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100,000元款項匯至本件帳戶,並經被告提領後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並提領贓款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欺之金額100,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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