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小,852,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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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852號
原 告 張博凱

被 告 蕭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加重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小黑」,以及「小黑」的朋友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前往提領贓款之工作,因而與「小黑」、「小黑」的朋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經國新城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交付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富國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資料與「小黑」的朋友,作為詐騙、洗錢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

之後,「小黑」的朋友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被告,由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內,提領新臺幣(下同)87萬元,待被告於同日在附近將87萬元及上開帳戶資料交與「小黑」的朋友,「小黑」的朋友即由87萬元中取出1000元交與被告作為報酬,藉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遭詐騙之損害及精神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聲明承認,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81,600元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款項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是本件被告既為提供帳戶及提款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詐欺之金額81,6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而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博凱 110年11月8日某時,以簡訊佯稱,可接受老師投資虛擬幣之分紅,需下載APP,並依照指示匯款云云。
11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 50000元 11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6分許 3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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