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小,863,2022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8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蕭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3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6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出廠日11O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0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500÷(3+1)≒4,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500-4,625)×1/3×(0+9/12)≒3,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500-3,469=15,031】。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板金車台三角架工資7,5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15,031元=22,531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