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8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劉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7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1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4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51,58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583÷(5+1)≒8,5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583-8,597) ×1/5×(4+3/12)≒36,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583-36,538=15,045】,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1,933元、烤漆費用12,197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39,175元。
是本件原告於39,175元範圍內之請求,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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