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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水川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黃振彰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3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道0000號前,適同向右前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占用部分慢車順向停車,被告明知該處不能停車,竟不顧行經該路段用路人之安全及道路權益,仍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之情事,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原告於車禍時下車察看發現被告車輛裡沒人且違規停車,而原告則因車禍致頭部撞擊方向盤受傷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治,醫生表示車禍所受之頭部撞擊須於返家後2至3天内觀察及注意病況。
原告當日返家後約下午5、6點左右,頭部及肩頸開始產生不適,隔日起床時,頭部及肩頸痛到無法左右轉動、手舉不起來,便至祥太醫院看診,經醫師診斷為右肩肌腱撕裂傷,需注射玻尿酸配合開刀或羊膜基質注射治療及後續之復健療程,原告遂於109年11月14日至110年9月20日接受注射玻尿酸、羊膜基質注射治療及復健科門診共30次之治療,祥太醫院於110年9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建議原告不宜再搬重物及建議休養3個月。
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竟故意將車輛停在慢車道中,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頭部撞傷、右肩肌腱撕裂而無法工作等情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經車廠預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9,000元,該估價費用為1,500元,而因預估維修費用已超過本身價值,故直接出售予車廠,售得3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價值195,500元(計算式:229,000+1,500-35,000)。
又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蔡素蘭,因雙方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自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醫療費: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110年9月15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治,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00元、160元,另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在祥太醫院診治復健,支出醫療費共計53,400元,以上共計53,860元。
其中關於祥太醫院之部分,依該醫院111年5月13日回函,109年9月4日超音波影像部位為「右肩關節」;
診斷為「三角肌下滑液囊炎」,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傷及部位包含原「三角肌下滑液囊炎」之右肩,故不能僅因身體部位名稱接近,即認為係同種病因。
又關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其右肩疼痛問題發生之時間點應早於109年11月13日之車禍事件,因此認為右肩肌腱撕裂傷與車禍無因果關係。
然此係因成大醫院未斟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載前於祥太醫院之病歷紀錄所致,原告於109年9月30日陸續於祥太醫院治療右肩之問題為「右肩滑液囊炎」,其與因車禍受傷之「右肩肌腱撕裂傷」為不同病名且為不同因果關係之傷害,故原告請求祥太醫院之醫療費用並無不當,且亦有再請求向成大醫院函詢之必要。
⒊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於車禍前從事木工行業,1天工資2,600元,每月工作23天,月薪為59,800元,以每月30日計,平均每日薪資1,993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肩受傷,醫囑治療期間不得搬重物,且於110年9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是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原告治療及休養期間共計13個月又8天,不足月部分依平均每日工資1,993元計算,故薪資損失為793,344元。
⒋精神撫慰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右肩處受撕裂傷,無法搬重物,且睡覺時亦會感到疼痛,影響原告睡眠及工作停擺,近一年皆需進出醫院進行治療等情事,致原告倍感痛苦,故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末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之結果,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占用部分慢車道妨礙他人通行,原告雖為肇事主因,然按過失相抵原則,被告應負4成肇事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17,082元【計算式:車損195,500元+醫療費用53,860元+勞動損失793,34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542,704元;
總額1,542,704元×0.4=617,08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195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系爭車輛195,500元部分:系爭車輛於車禍後並未修復,直接 由車廠以35,000元收購,而該車輛係於98年4月出廠,依行政 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營業車輛耐用年限為5年,依當時購車價格698,000元計算折 舊後,5年後之價值僅餘10分之1即69,823元,今系爭車輛車 齡已達11年,其價值遠低於69,823元,於扣除35,000元之殘 值後,原告就此部份僅得再請求34,823元,如以系爭車輛於 事故前之價值來看,依權威車訊之資料為18萬元,原告之請 求仍屬過高。
⒉醫藥費53,860元部分:被告僅對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費用300元同意給付。
另據原告所提於 事故當日至臺中榮民總嘉義分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頭部,頸部挫擦傷併扭傷」,5個月後提出祥太醫院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始診斷出右肩肌腱撕裂傷情,依祥太醫院111 年5月13日回函已明確表示該右肩傷情為於車禍發生前之109 年9月4日即診斷出之舊傷,此傷情顯然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 係,故其餘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
⒊減少勞動能力793,344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致有勞動能力減損情事。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高達50萬元,顯然 過高,請鈞院酌定合理賠償金額。
㈡本件肇事責任部分: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占用部分 慢車道停車之自小客車為肇事主因,應負高於7成之責任;
而 被告占用部份慢車道停車,顯有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應負低於3成之責任。
損害賠償金額尚需考量雙方過失比例換 算,請鈞院准予過失相抵扣除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之情事,致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該處時與被告車輛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頸部挫擦傷併扭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1第11、17、55至59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送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道路全景照片可佐(見本院卷1第83至93、99至106頁),且兩造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右肩受傷,經祥太醫師醫師診斷為右肩肌腱撕裂傷等語,惟據被告否認。
就此,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根據祥太醫院之病歷紀錄,病人陳水川於109年9月30日起便陸續於祥太醫院治療右肩脊上肌肌腱之問題。
根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9年11月13日之急診病歷紀錄,並未有針對右側肩膀之相關記載。
雖病人於110年1月14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骨科門診就診時表示,其右肩膀疼痛約2個月且困難上舉,惟根據祥太醫院之治療紀錄,其右肩疼痛問題發生之時間應早於109年11月13日之車禍事件,因此認為右肩肌腱撕裂傷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院檢送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5頁),對照原告提出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略以:台端以於109年9月4日從事民宅整修工作從活動樓梯摔落致「右肩滑液囊炎」,申請109年9月4日至109年11月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109年9月4日門診主訴右肩疼痛已久,當日未有外傷,所患為普通疾患,亦非加重等語(見本院卷2第87頁),可見原告於109年9月4日門診時曾主訴右肩疼痛已久,加上109年9月4日又自活動樓梯摔落致「右肩滑液囊炎」,其後再於109年9月30日起便陸續於祥太醫院治療【右肩脊上肌肌腱】之問題,足認在本件事故前,原告的右肩早已疼痛多時,且於109年9月30日起陸續治療【右肩脊上肌肌腱】,故其右肩疼痛及右肩肌腱撕裂傷等傷勢應認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是被告抗辯:原告的右肩肌腱撕裂傷情,顯然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應屬可採。
至於原告雖以其於109年9月30日起便陸續於祥太醫院治療之問題為「右肩滑液囊炎」為由,主張成大醫院未斟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載前於祥太醫院之病歷紀錄,請求成大醫院再為函覆等語,惟觀之祥太醫院檢送之病歷(見本院卷1第201頁),其中109年9月30日所載「right SS tendon」之「tendon」即是「肌腱」之意,顯非原告前開所述的「右肩滑液囊炎」,故無再請成大醫院就此函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經查,被告於路旁停車,已占用部分慢車道,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之情事,此觀本院擷取光碟之影像畫面即明(見本院卷1第127至131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頭部,頸部挫擦傷併扭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妥當,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費用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不但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其配偶名下等語,業據提出借名登記契約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06頁),堪信為真。
又原告雖依所提出之估價單、工作傳票、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55至61頁)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價值195,500元(計算式:229,000+1,500-35,000),惟經被告抗辯:以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價值來看,依權威車訊之資料為18萬元,原告之請求仍屬過高等語,並提出權威車訊雜誌資料為據(見本院卷1第149至151頁)。
參以兩造之陳述均無請求鑑定之意(見本院卷2第104頁)。
因此,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98年4月出廠、排氣量1,998C.C.之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1第115頁),自出廠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11年又7月有餘,已逾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交通及運輸設備中陸運設備之汽車耐用年數5年期限,且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56,100(見本院卷1第59頁),以及被告提出的111年1月份權威車訊雜誌資料(見本院卷1第149至151頁)所示與系爭車輛同款之98年出廠之二手車價為18萬元、19萬元等事證,並考量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仍可行駛於道路,堪認功能正常及車況尚佳等一切因素,認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前之價值應以20萬元計算為適當,是扣除原告將未修復之系爭車輛轉售他人所得之3萬5,000元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65,000元【計算式:200,000-35,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3,86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第13至53頁),惟據被告以前詞抗辯。
經查,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109年11月1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費用3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110年9月1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費用160元部分,觀之該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為證書費120元、病歷複製(文字)費40元(見本院卷1第15頁),而原告亦提出該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17頁)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可認該筆160元之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之費用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其餘有關祥太醫院醫療費用之請求,據其具狀陳稱係經醫師診斷為右肩肌腱撕裂傷,需注射玻尿酸配合開刀或羊膜基質注射治療及後續之復健療程,原告遂於109年11月14日至110年9月20日接受注射玻尿酸、羊膜基質注射治療及復健科門診共30次之治療(見本院卷1第6頁)所為之支出,惟其右肩疼痛及右肩肌腱撕裂傷既經本院認定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於超過300元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右肩受傷,請求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之薪資損失為793,344元等語,惟據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右肩疼痛及右肩肌腱撕裂傷業經本院認定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頸部挫擦傷併扭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的痛苦,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
本院審酌原告具狀陳稱其職業為木工、國小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1第109頁),被告則具狀表示其為不鏽鋼廚具公司工廠的安裝工人、國中畢業之學歷、每月收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1第145頁),復觀之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個資卷),並考量兩造之前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違規樣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5,460元【計算式:165,000+460+20,00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於路旁停車占用部分慢車道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被告車輛,亦與有過失。
且本件事故前經車鑑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⒈陳水川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之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
⒉黃振彰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顯有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覆議意見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1第63至66頁)。
據此,本院審酌上情及雙方過失情節輕重,認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5,638元【計算式:185,460×3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然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之文義觀之,債務人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是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2月15日寄存被告住居所地之派出所(見本院卷1第77頁),10日後於110年12月25日生效,故原告請求被告於受催告後生效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638元,及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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