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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林傳義
被 告 林章隆即林文蔣之繼承人
林淑女即林文蔣之繼承人
林淑貞即林文蔣之繼承人
林秀美即林文蔣之繼承人
林寶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宜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章隆、林淑女、林淑貞、林秀美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文蔣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92分之5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7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寶源、林宜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代號乙部分,面積5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章隆、林淑女、林淑貞、林秀美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章隆、林淑女、林淑貞、林秀美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林文蔣及被告林寶源、林宜勇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惟林文蔣已於104年10月17日亡故,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章隆、林淑女、林淑貞、林秀美4人公同共有,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該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此訴請將系爭土地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章隆、林淑女、林淑貞、林秀美,應就被繼承人林文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79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7,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寶源、林宜勇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代號乙部分面積5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章隆、林淑女、林淑貞、林秀美共有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寶源、林宜勇均以: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林文蔣業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而林文蔣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章隆、林淑女、林淑貞、林秀美等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林文蔣及被告林章隆、林淑女、林淑貞、林秀美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林章隆、林淑女、林淑貞、林秀美等人應就林文蔣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92分之58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影本為憑,復為被告林寶源、林宜勇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上為公用道路嘉128線道即勝源路所貫穿,系爭土地內臨勝源路兩側各有加強磚造二層建物、鐵皮磚造一層建物一間,為原告與被告林寶源、林宜勇繼承自父親而來;
此外,系爭土地上大都種植香蕉樹、龍眼樹、荔枝樹等,亦為原告及被告林寶源、林宜勇繼承自父親而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使用狀況等情,堪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物之使用現況並能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此方案對於兩造亦無任何不利,爰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繼承人林文蔣之繼承人: 林章隆、林淑女、林淑貞、林秀美 公同共有 58/792 連帶負擔 58/792 2 林傳義 2936/11880 2936/11880 3 林寶源 4037/11880 4037/11880 4 林宜勇 4037/11880 4037/11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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