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289,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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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楊曜彰


被 告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1號民事裁定附表㈡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5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

而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且據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楊曜彰」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親自簽名及捺印,另一發票人為原告父親楊志賢,惟原告與其父親並未同住亦無往來,更無授權其父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1號裁定附表㈡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1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楊志賢向前債權人即訴外人陳信宏借貸時簽發交予陳信宏,楊志賢表示有經過原告之授權始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而陳信宏再將此債權讓與予被告,陳信宏亦提供楊志賢之身分證件影本、領受金錢照片及系爭本票影本予被告,被告於受讓債權後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楊志賢,被告為善意之第三人,取得債權之過程並無不法。

㈡執票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66條第3項,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之效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準此,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將原告當庭書寫字跡、水上鄉農會函送原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中國信託銀行函送原告帳戶之申請書、約定書、個人基本資料表及原告於訴訟中製作之指紋卡片與系爭本票,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就指紋部分之鑑定結果為:送鑑WG0000000本票其上指紋共5枚,與所附楊曜彰指紋比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者;

另就簽名筆跡部分之鑑定結果為:送鑑WG0000000本票上「楊曜彰」字跡,與來文載示送鑑資料二至五文件上楊曜彰簽名字跡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10080825號鑑定書、該局111年8月3日刑鑑字第111008303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15至11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並非其本人所親簽、捺印,應可採信。

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雖陳稱:聽陳信宏說原告有授權楊志賢授權簽名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經原告否認,故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仍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授權楊志賢所簽發,自難認原告應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另觀之被告所提的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頁),其內容均未提及原告,尚無從證明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全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本人所簽發,且被告復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此外,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其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

因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全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1號裁定附表㈡):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楊志賢 楊曜彰 109年8月31日 新臺幣 12,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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