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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陳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09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15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2.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174,8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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