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401,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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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林美妃


被 告 仁友鄉土文化藝術營

法定代理人 陳眞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1年3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兩造素不相識並無業務往來,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又係基於何原因取得系爭支票?本件事實未明,債務尚有糾紛,被告未便給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票款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能免除支票發票人所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仁友鄉土文化藝術營陳眞眞 嘉義縣中埔鄉 農會和興分部 FA0000000 100萬元 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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