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412,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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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吳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1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雙方並簽立授信約定書。

依授信契約書第1、3、4條之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自94年5月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年利率14.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授信契約書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經台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13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利息分攤表、公告報紙、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至第16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債權讓與經過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認原告台東企銀信用貸款之部分,其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及16%,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係利息之延伸,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此利息約定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自需增加其追索債務之不利,然其與被告約定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實已將上開不利考量於內,佐以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為96年9月28日,距今已逾14年,亦未限定收取違約金之期數,如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是本院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違約金之請求,本已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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