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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彭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25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被告自應給付如後述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
本件債權係自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及同法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分攤表、公告報紙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桃簡卷第11至18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交易明細、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債權讓與經過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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