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460,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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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鄭崇宏
被 告 張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7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第一筆紓困貸款【剩餘本金新臺幣(下同)60,277元】1.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申貸借款100,000元,並簽有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及增補借據各1份(下稱系爭109年借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加碼後為1.845%),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僅付息不還本),並於109年11月12日起,應按月於每月12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依系爭109年借據第6條約定,倘被告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減加計違約金。

2.又前開借款係因被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而另簽有增補借據,依增補借據第1條之約定,自借款日起算一年内,由主管機關全額補貼借款利息,自第二年起(即屆滿第1年之翌日)由債務人自行負擔借款利息。

故依前揭約定,被告應自借款日期滿一年之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自行負擔借款利息。

3.詎料,被告未能依約繳款,其尚欠本金60,277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又依系爭109年借據第12條第1項,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第二筆紓困貸款(剩餘本金100,000元)1.被告於前開款項尚未清償之際,復於110年6月間,再向原告申貸100,000元之勞工紓困貸款,並簽有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及增補借據各1份(下稱系爭110年借據),該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僅付息不還本),其還款方式、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亦同前述。

2.又該第二筆借款之增補借據第1條約定,自借款日起算一 年内,由主管機關全額補貼借款利息,自第二年起(即屆滿第1年之翌日)由債務人自行負擔借款利息。

惟該增補借據第2條第1項第5款約定,倘被告未依約還款至積欠本金達遠三個月,則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由被告自行負擔借款利息。

3.詎料,被告未能依約繳款,其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積欠本金已達三個月,故依前揭約定,被告自111年3月11日起即應自行負擔借款利息,因此其尚欠本金100,000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綜上,被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補增借據、貸放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33頁),應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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