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524,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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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曾怡惠
被 告 游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94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1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擔任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五花肉炭火BBQ店」(下稱BBQ店)之店長,負責BBQ店之經營及場地設施維護、管理,竟疏未注意維護,致於民國108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BBQ店所僱員工柯承佑於店內更換烤網時,烤網上方抽風管內之伸縮線斷裂,抽風管上端以卡榫固定之鐵片掉落,當時於BBQ店內用餐之原告因遭掉落鐵片砸中,因而受有右前額挫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463元。

2、工作損失部分:411,240元。

(月薪68,540元*6個月)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從事故發生到現在,約一年時間, 每天頭痛,吃藥又常半夜痛醒無法安穩睡覺,每次到醫院 回診都因為疫情深怕被感染,候診3個小時以上種種折磨。

4、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642,703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造成對方受傷沒有意見,但就醫療費部分,證書費與醫療行為無關均應予扣除(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08年12月11日證明書費50元、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10月2日證書費150元、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10月30日證書費150元、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9月22日150元)、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10月2日其他費用50元、108年10月30日其他費用150元,否認與醫療行為有關;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為醫療行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當下無法開立宜休養三個月之診斷證明,事隔7個月後在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下稱慶昇醫院)取得宜休養三個月之診斷證明,被害人受否有其他事故導致「腦震盪所致頑固性頭痛」無法確定,後轉診到嘉義基督教醫院,同時又由同一位診斷醫師再度於109年9月22日再開立「宜多休養三個月」之診斷證明書啟人疑竇。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案發當時擔任店長因本案承受龐大壓力而離職,被告收入遠比原告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維護上方抽風管內之伸縮線,致使伸縮線斷裂抽風管上端以卡榫固定之鐵片掉落,原告因遭掉落鐵片砸中致前額挫裂傷之傷害一情,此有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至原告另於108年10月11日、108年10月30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並無休養期間之醫師囑言)、109年4月24日至慶昇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經診斷有腦震盪所致頑固性頭痛(有建議休養三個月並服藥控制之醫師囑言)、於109年9月22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經診斷有腦震盪所致頑固性頭痛(有宜多休養三個月並規則追蹤之醫師囑言),有原告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第29頁、第67頁、第73頁),而此部分症狀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業據嘉義基督教醫院以111年4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10400120號函函覆「依病歷記載,病人應原先有偏頭痛之疾病,然其偏頭痛症狀有因108年9月26日受傷而加劇」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此部分傷勢亦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受傷顯有過失一情,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20元(含108年12月11日證書費50元)(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2頁)、慶昇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613元(含109年4月17日證書費100元、109年4月24日證書費100元及109年9月22日代辦費200元)(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44頁)、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25,390元(含108年10月2日證書費200元)(見附民卷57頁至第66頁)、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3,740元(含108年10月30日證書費150元、109年9月22日證書費100元、其他費用150元)(見附民卷69頁至第87頁),共31,463元。

其中證書費與醫療行為確無關聯應予扣除,而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其他費用為補發證書費,業據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甚明,故亦應剔除。

再慶昇醫院之代辦費為申請收據正本的費用,亦據慶昇醫院於111年3月25日以慶昇行字第1110325001號函函覆甚詳(見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亦非醫療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故此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0,413元。

2、工作損失部分,雖原告之腦震盪所致頑固性頭痛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然原告經由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及神經內科診斷,竟只有神經內科有宜休養之醫師囑言,已有矛盾,嗣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應休養之時間,該院亦無法回覆,此有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可佐,故原告是否需休養6個月則屬有疑,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

再原告雖提出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顯示,原告全年所得合計80餘萬,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109年度全年所得並無極大差異,與原告所稱年收入差距40至50萬元顯然不符,況原告任職公司亦函覆本院因該公司與原告為承攬/委任關係,所以無需打卡,也未適用任何請假或休假制度,亦無工資或薪資等語,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南壽業字第111001177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亦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上開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之傷勢、兩造之經濟狀況(含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身分、地位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0,413元(計算式:30413+20000=5041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4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9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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