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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張龍繼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李添進
協和計程車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被告李添進(下稱被告甲)靠行受僱於被告協和計程車行(下稱被告乙),駕駛汽車為其職務。
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靠行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杭州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抵達杭州三街與民生南路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交叉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沿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抵達交叉路口,因而發生碰撞。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頂顳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合併眼盲之重傷害,同日送醫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於110年10月18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於110年10月26日接受右側顴骨固定手術及左股骨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1月2日轉入一般病房。
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3,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2,又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因駕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由被告於過失相抵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師範學院畢業,於車禍發生時已滿65歲退休,每月領取退休金為生,原先視能良好,生活正常,遭此車禍傷勢非輕,危及生命,歷經數次重大手術,至今未癒,且靈魂之窗毀敗,無回復可能,需仰賴他人扶持,難以活動自如,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合計661,170元,上開給付本不含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在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保險人之給付項目亦未包括慰撫金在內,是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原告該項損害,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規定主張扣除之。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㈠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應過失相抵。
㈡被告甲國中畢業,於車禍發生當時駕駛計程車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對原告受傷甚感自責,且留在車禍現場向警自首接受裁判,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661,17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告得由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中主張扣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檢查單、植入頭蓋骨證明單、被告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除肇事因素比例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調查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院依上開光碟製作之影像摘要,被告甲駕駛甲車,沿嘉義市杭州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抵達杭州三街與民生南路無號誌交叉路口,原告騎乘乙車,沿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抵達交叉路口,發生碰撞,而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杭州三街為寬度約12.6公尺之幹線道,民生南路為寬度約5.1公尺之支線道,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沿支線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沿幹線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違反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次因。
本件車禍前經原告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亦同,有原告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可參。
本院認定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3,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2,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
被告辯稱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尚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即被告乙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請求被告於過失相抵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原告與被告甲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依前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乙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又依本院所調取之原告與被告甲財產所得明細,原告於109、110年度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約為126萬元、99萬元,被告甲於109年度財產所得總額約為4萬元,於110年度財產所得總額為0元,為兩造不爭執。
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傷勢非輕,危及生命,歷經數次重大手術,至今未癒,且靈魂之窗毀敗,無回復可能,需仰賴他人扶持,難以活動自如,精神痛苦不堪,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再按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後為20萬元(計算式:500,000*2/5=200,000);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27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是強制險給付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不必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最終全額扣除。
換言之,所謂扣除,指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經查:原告係因其與被告甲所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受傷,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661,170元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中扣除之,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
則於扣除後,原告已無損害可言。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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