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56,2022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6號
原 告 吳奇璋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張月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

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8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之153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出售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10月間,曾與被告約定如將來找到買主,將由被告辦理簽約及買賣移轉登記手續,被告亦表示可同時幫原告仲介買主來買受系爭房地。

原告於欲出售之房屋門口外牆懸掛待售之紅布條及連絡電話。

110年10月25日有訴外人楊秀萍看到該紅布條而與原告約在被告處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成交並交付30萬元訂金予被告代收,並約定同年11月3日要正式簽訂買賣契約。

惟同年11月2日晚上又有訴外人柯琇慧打電話給原告表示願加價急需買下系爭房屋,原告將此情轉告被告,被告請原告重新開價,並表示由被告跟柯琇慧談買賣條件,原告在場都不要講話,由被告負責談就好。

當下原告向被告表示開價以1,650萬元才願意重新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柯琇慧,被告隨即表示若談成,原告必須給付被告30萬元特殊服務費。

惟最終就系爭房屋柯琇慧以總價1,600萬元為成交價,當晚即正式簽約。

事後當原告與柯琇慧之買賣契約履行到第三期完稅款後,被告要求原告再簽一張3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但事後原告越想越不甘心,柯琇慧是看到紅布條主動連絡原告買屋,被告根本不算有仲介行為,且被告亦未依原告開價之1,650萬元達成交易,被告只與柯琇慧交談半個多小時,竟要求原告給付30萬元,非常不合理,且被告不具不動產仲介經紀人之資格與證照,被告卻向原告要求高額之仲介費,應有違法。

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倘若鈞院認定被告之服務報酬債權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被告對原告可請求之特殊服務委任報酬金額,並在鈞院判決酌減被告對原告特殊服務報酬金額範圍内,判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為備位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同意與柯琇慧最後以1,600萬元達成系爭房地之交易價,乃因原告經不起柯琇慧及其17歲女兒哀求而自動降價50萬元出售,訂約當時被告無法阻擋或置嘴。

原告授權被告委託談判買賣成立完成,已屬僱傭關係並承諾給予報酬,故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報酬即兩造約定之特殊服務費,而特殊服務費內容係指由被告說服柯琇慧願意購買一直到成交為止,非原告所言一定要以1,650萬元成交才需交付特殊服務費30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系爭本票係作為支付被告特殊服務費之用,而所謂特殊服務內容係指促成訴外人柯琇慧以1650萬元來承購系爭房屋此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118頁)。

惟就訴外人柯琇慧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始末,被告自承:訴外人柯琇慧是因為原告在系爭房屋懸掛布條表示要賣,自己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要購買,本來談定1650萬元賣屋,在訂契約那天晚上,買方柯琇慧要求原告賣便宜一點,後來原告同意以1600萬元賣屋,整個買賣價格跟談判過程,都是買賣雙方自己談的(見本院卷第84頁)。

準此,被告就系爭房屋賣予訴外人柯琇慧的過程,並未如其所述提供促成訴外人柯琇慧以1650萬元承購之特殊服務至明,其向原告請求給付特殊服務費30萬元亦無理由。

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1月10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21日 CH45704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