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江文英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8時45分時許,駕駛車
- (二)本件經原告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152,198元(零件123
-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198元,及自起訴狀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0日18時45分時許,駕駛甲車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及保險法第53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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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江文英
華麗汽車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江文英,及被告江文英當時所任職之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具狀更正公司名稱為華麗汽車行,法定代理人為賴明慧(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更正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文英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8時45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甲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建國路一段95巷巷口處,因被告江文英過失,使訴外人吳致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致車體受損。
被告江文英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8條,應與被告江文英當時任職之公司即被告華麗汽車行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件經原告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152,198元(零件123,520元、烤漆20,878元、工資7,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賠付範圍內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8條、第191之2條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追償修車費用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0日18時45分時許,駕駛甲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直行,欲右轉進入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建國路一段95巷,適有吳致維駕駛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台一線上接近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建國路一段95巷巷口處,並欲自路邊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52,198元(零件123,520元、烤漆20,878元、工資7,800元),此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訂有明文。
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訂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雖主張被告江文英就本件車禍事故為有過失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致維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以內之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並占用慢車道及部分外側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75至87頁)。
則被告江文英駕駛甲車顯然因系爭車輛業已占用慢車道及部分外側車道,而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提早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完成右轉,僅得自中線車道右轉。
從而,被告江文英未依上開規定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逕行右轉,實係因系爭車輛之違規停車狀況所致,足認被告江文英已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車禍事故,難認為有過失。
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2.次查,系爭車輛係臨時停車於上開巷口處,並自路邊起駛,已如前述,且被告江文英沿台一線由北向南行駛,顯然為行進中之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吳致維於起駛時,疏未注意左後方已有被告江文英駕駛甲車駛近,並應讓行進中之甲車優先通行,逕自自路邊起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導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欲右轉之甲車右後側車身發生擦撞,堪認本件車禍係系爭車輛自路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所致,而應由系爭車輛駕駛人吳致維負全部過失責任。
3.綜上,既本件車禍事故應由系爭車輛駕駛人吳致維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江文英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江文英即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2人之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華麗汽車行應與被告江文英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52,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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