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聲,1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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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李慶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債務,業經慶豐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又經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詎竟因「遷移不明」致原告退回,致債權讓與及催請清償欠款之通知書函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路0段巷000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公司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郵局退回信封、回執聯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另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目前未居住此處等語,此有該局111年1月2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0637號函文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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