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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金受
相 對 人 蔡賴桂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0號,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信函暨退回信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結果,該屋無人居住已久,此有該局111年2月12日嘉中警偵字第1110002678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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