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聲,1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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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黃芷榆即黃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借款債務,嗣經中聯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1年(聲請人人誤載為110年)1月10日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給相對人,竟因「遷移不明」為由遭到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街0號5樓7」,並經聲請人以掛號信函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郵局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北地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又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經該局函覆略以:相對人未居住此等語,有該局民國111年2月11日嘉市警一防字第1110300151號函文附卷可稽,而相對人也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另查無其他應為送達的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已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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