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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翁毓薐(原名:翁小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致其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1紙為證,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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