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環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宇
相 對 人 黃永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在進行清算程序中,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股東,相對人有減資股款、歷年股利、賸餘財產尚未領取,為達清算完備,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留存股東名冊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領取,惟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地址將該函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係設於嘉義縣○○鄉○○村○○00號,聲請人為通知領取減資股款、歷年股利、賸餘財產之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於股東名冊留存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經郵務機構以查無該址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郵局退回信封等件在卷可憑,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另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目前未居住於該址等語,此有該局民國111年2月7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03817號函文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