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調,10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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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靜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秀靜存有金錢債權,經聲請人屢經追索,均未置理,聲請人業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7886號債權憑證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繼承人林國川為相對人2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林國川死亡後,相對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相對人2人應承受林國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林國川遺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財產,故應屬相對人2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相對人林秀靜就系爭土地享有平均繼承之應繼分。

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已於110年4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林○○所有。

然觀相對人林秀靜處分其就遺產所有之應繼分,並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在相對人林○○之名下,相對人林秀靜及林○○間之協議分割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雖未必陷相對人林秀靜於無資力,然其損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至為顯然,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意旨,相對人林秀靜之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並聲請相對人林○○應將110年4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害聲請人債權之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是以,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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