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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佩玟、陳柏霖間聲請調解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佩玟至今尚積欠聲請人現金卡、信用卡、易貸金產品等債務為新臺幣1,065,141元及利息未清償,聲請人頃調閱李佩玟相關資料,發現相對人李佩玟於109年9月18日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予相對人陳柏霖名下。
經查,相對人陳柏霖為相對人李佩玟之子,於購置系爭房地時,年僅20餘歲,尚有就學貸款,應無資力可購置系爭房地,相對人之行為乃為規避聲請人追索債權所為,基此,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主張相對人陳柏霖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相對人李佩玟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李佩玟之請求權,自不得以相對人李佩玟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相對人李佩玟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相對人李佩玟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相對人李佩玟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
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陳柏霖就系爭房地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其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
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李佩玟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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