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訴,3,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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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訴字第3號
原 告 施權倫
被 告 楊耿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遷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8,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並自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原告嗣於本院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及自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返還予原告,其餘費用暫不請求等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將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

惟被告自110年5月起僅給付5,000元,雖承諾8月底將遷離房屋並繳清租金,詎料迄今未給付分毫、更未遷離房屋及返還土地,業經原告數次催討未果,原告已於110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搬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表示:那個地段是鐵路局、公路局的土地,原告實際農地只有63坪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堪以認定。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10年8月30日屆至,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213平方公尺,換算後約64坪,與被告所辯面積相近,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及民法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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