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小,178,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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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孫文慶
被 告 董坤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87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本現金卡契約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借款利息以年息18.25%固定計算,後104年9月1日利率變更為15%固定計算。

詎料被告至98年3月29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暨各該約定之利息等語,另原告與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合法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87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8年11月8日因案羈押後接續執行迄今,均未接獲催繳通知,且利息部分已逾越5年,並希望以勞作金抵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戶明細、現金卡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2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

查原告係於111年8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款(見支付命令卷卷第5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98年間時效起算後,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應認系爭現金卡債權於106年8月26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方屬有據。

(三)至被告另抗辯未接收催討通知,然法律僅規定請求權之相關時效規定,並無課予貸與人時時追討借款之義務,反倒是借款人自應注意其借款是否已還清,以免債務增加,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787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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