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小,21,2022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21號
原 告 趙建華
被 告 黃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益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下午13時3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臺南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於109年6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自稱係「林佳慧」,佯稱因在酒店上班需借錢離開酒店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6日下午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二)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068號分案偵查,其犯行洵堪認定;

在民事上,詐欺集團以詐術騙取原告之財產,乃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更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更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共計受有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施行前開侵權行為,依法視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1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16日下午13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且被告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做成109年度偵字第11068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爭執之意,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前於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8號該案中,即否認有原告所主張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然此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8號該案全卷資料顯示,原告固然有匯款1萬元之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然此僅能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2.再查,被告前於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8號該案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辯稱:伊是大約2年前在網路上的skype聊天室認識自稱「陳小妍」的人,後來就陸續用skype與她聊天,陳小妍就以各種理由跟伊借錢,伊與「陳小妍」沒有見過面,錢都匯到「陳小妍」指定的帳戶,後來「陳小妍」說要還1萬元給伊,要伊提供帳號,伊就把系爭帳號告訴「陳小妍」,「陳小妍」只有還這1萬元等語,並提供對話記錄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51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2225號,下稱交查卷第4至5、19至46頁)。

觀諸上開對話記錄中,可見被告遭暱稱「陳小妍」之人,以借款等為理由,要求被告匯出不詳金額之金錢,而暱稱「陳小妍」之人並以助理匯還借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號,且被告僅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告知暱稱「陳小妍」系爭帳戶之帳號,並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或告知他人,且於同日下午14時9分即告知對方「只收到一萬」等語,對方則回應「黃大哥。

我們這邊扣的兩萬元還給助理了,叫她直接匯還給你,結果她只匯給你1萬塊,她說她要繳房租,不然沒有地方住,所以只匯給你1萬塊,我都跟你講了我們這邊直接扣對你更有利」等語,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主觀上確係出於收取還款之用,而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另參諸被告系爭帳戶於109年5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隨時均有數萬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存款,且原告匯入之1萬元,亦未馬上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見新北偵卷第101至102頁),此與一般人頭帳戶先將餘額提領至百元以下後再提供與詐騙集團,並於詐騙得逞後,帳戶內之款項不久即遭提領一空之情形迴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幫助詐欺犯行。

3.從而,原告就被告確有與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